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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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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监察局制定的《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3月27日印发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日常管理,及时纠正网上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网上审批行为,提高网上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市政府第94号令)、《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根据网上审批的实施过程和要求,建立电子监察信息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网上审批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监察局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对市直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网上审批行为,进行适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受理、绩效测评。厦门市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正常运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四条 实施电子监察,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六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的预警纠错功能,根据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程度,发出预警纠错信号。预警纠错信号以黄色和红色两种纠错信号表示,作为督促整改、责任追究和绩效测评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

  (一)在网上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理由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按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不在网上审批系统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五)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六)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

  (七)在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上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网上审批数据的。

  前款除第(六)项情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外,其他情形应当在一至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和整改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网上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擅自收费的,或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审批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以下处理: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三)、(七)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人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五)(六)项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勉教育。

  (三)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一)、(二)、(四)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

  (四)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三)、(六)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情节较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实施机关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或行政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后,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免责: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市监察局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改正,并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负责电子监察的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在市审批系统上的投诉,自动链接到市效能办电子监控室,由市效能办负责受理公民对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方面的投诉,并由市效能办按照办理程序转由相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或监察部门办理。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申请人或利害关系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十七条 转办投诉件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按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整改、已作出处理的,调查机关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办理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二)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效能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监察局备案。

  (三)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由市监察局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但应当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市监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绩效测评

  第二十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的绩效测评功能,对网上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审批工效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自动采集、统计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测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二十六条 市效能办对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每季度公示一次,绩效测评结果进行累计,其成绩纳入年度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绩效评估总成绩内。绩效测评,每个季度进行一次,年度网上绩效测评成绩排名取每个季度平均值。

  第二十七条 绩效测评对象范围

  纳入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的市直行政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测评方法和等级确定

  (一)绩效测评采取扣分的方式进行。流程规范、期限合法采取扣分制。

  (二)绩效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根据各项评分的扣分、加分,乘以系数。测评结果以当月的得分情况进行累计。

  (三)行政审批机关在实施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的,在当月分别扣1分、3分、5分、10分。

  (四)对于自建系统采用接口方式传审批数据到监察系统的,根据其所占本部门所有审批数据量的比例,给予1-5分的加分。

  (五)市直行政审批机关每月业务量占当月市直审批机关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的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位于各部门的折合系数。具体如下:

起始业务比重(大于等于) 终止业务比重(小于) 折合系数
0% 0.5% 1
0.5% 1% 1.01
1% 5% 1.02
5% 10% 1.03
10% 15% 1.04
15% 20% 1.05
20% 100% 1.06

  (六)绩效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测评得分=(100+(流程规范扣分+期限合法扣分+监督检查扣分))*折合系数。

  (七)绩效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以上为优秀,89-70为良好,69-60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结果应用

  (一)市直行政审批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效能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审批的数据。

  (三)定期通报绩效测评结果。年度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年度市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网上审批绩效测评成绩为优秀的,在网上进行通报表彰。

  (四)绩效测评不合格的部门,由市监察局办发出《行政效能整改建议书》,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业经2012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具体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产、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六条 需要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和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9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89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从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出发,为了友好的两国人民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基础上的共同利益,并根据两国信守的和平共处、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决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管子怀         阿里·马哈鲁斯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