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1:0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淮政〔2008〕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县、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县、区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要逐步实现编纂工作现代化,要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开展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志稿三审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依法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

  县、区正式出版或内部出版的各类志书(包括年鉴),须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30部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 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县、区综合年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志书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支付稿酬的编辑工作人员支付稿酬。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合理性的质疑

赵建敏


摘 要 笔者认为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存在的经济条件已发生变化,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具有不合理性。应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由法定权利变更为由合同当事人任意选择的提示性条款。
关键词 房屋 承租人 先买权


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是指在房屋的租赁期间,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承租人有以出租人出卖给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先买权制度零散规定于各种层次的法律文件中,其类型包括财产共有人的先买权、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公司(企业)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先买权以及政府在二级土地市场里对土地使用权的先买权。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只是先买权制度中的一种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起,就由法律直接规定房屋承租人享有,无须出租人与承租人另行约定。当然,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享有租赁房屋的先买权,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承租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合意放弃。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物权性。从上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当房屋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未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将房屋卖与其他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出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此时,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追及力,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
房屋承租人行使先买权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颇为常见。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如何适用法律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很多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关心的问题。但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法理基础及现实的合理性却鲜有论述。房屋承租人是通过合同获得了出租人房屋的使用权,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既使在其因租赁合同获得的房屋使用权并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对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行使所有权也附加限制,纵观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法律仅赋予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先买权,其理由何在?在现实的经济环境下合理与否值得反思。
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源于习惯法。台湾王泽鉴教授在评述我国台湾《土地法》和《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中规定的房屋承租人或耕地承租人的先买权时说:“法定优先承买权在于不使房屋所有权与基地所有权分属二人,或便利佃农成为自耕农,以促进‘耕者有其田’之实现,具有特别立法目的,旨在贯彻‘土地政策’”①。我国大陆的土地政策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公民和法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与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中的土地承租人优先承买权的存在前提。但与土地相类似,房屋也是人类生存的重要生活资料之一。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和房地产市场不成熟时,房屋最主要的功能还在于生活需要层面上的居住。“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是历代有为统治者的政治抱负,使人民“安居乐业”更被看作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法之一。因此,为使居者有其屋,在法律上规定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出卖时,享有先买权,以牺牲所有人的交易利益换取承租人的生存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达,房屋不但是基本的生活资料,而且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后者的重要性和经济价值都胜出前者。近年来,因侵犯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发生的纠纷,多集中在店面房或厂房的情况便是例证。因此,在现实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继续赋予房屋承租人法定先买权利,其合理性不能不受质疑。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达和房地产市成熟的环境下,由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至少有以下的不合理之处:
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构成对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不当限制。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只是一种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终权利。以债权限制物权的行使,于法理不合。房屋买卖的成立,不但体现了一种交易关系,也体现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合作关系,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无异于干涉出卖人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构成对房屋所有人的合同自由权利的限制。我国的法律,仅规定出租人未尊重承租人的先买权而出卖房屋,承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关系无效。如仅从严格的字面含义上来理解,承租人先买权受到侵犯,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买卖关系无效,仅此而已。买卖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出租人可以通过很多方法,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达到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不但宣告房屋出租人出卖行为无效,而且以房屋出租人和其他人达成的合同条款,强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买卖关系。这种做法又具有明显的强买强卖的色彩,不当地干预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自由。为此,支持先买权的论者也不得不承认“过多的法定先买权与自由贸易的经济规律并不相容”②
第二,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阻碍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流通。
市场经济以效率为重要特征。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而为保证承租人行使这一法定权利,在制度的设计上,就必须为承租人行使该权利留有一定的时间。而该期间的保留,却使房屋所有人承受市场的价格风险。同时,对房屋所有人出卖权行使的限制,必然使所有人在考虑房屋是否出租时心生疑虑,反而对房地产市场的成熟产生负面影响。合同法上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足可以充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在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实现承租人的承租目的。
第三,现代建筑构造的特征和买卖方式的多样化,使房屋承租人先买权行使趋向复杂化,给司法保护承租人先买权造成困难。
现代建筑,一改以前功能单一、结构单一的形式,向多层、多功能、多区位的方向发展。与构造上的特征相吻合,在所有权的模式上,也趋复杂化和多样化。房屋承租人在行使先买权时,会发生与房屋共有人先买权的冲突;建筑物部分区域承租人在所有人整体出卖建筑物时会发生整体优先购买和拆零优先购买的矛盾等等复杂情况。而一旦这些情况出现时,如何协调各种权利的冲突至今理论界尚争论激烈,司法上房屋承租人的先买权更是难以行使。另外,拍买方式的出现,使出卖人交易对象选择权扩大,在这种买卖的形式中,也失去了对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保护的价值。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取消房屋承租人法定的先买权。考虑到公众的思维习惯,可以将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作为一种提示性条款,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予以约定,未约定的视为房屋承租人不享有先买权。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②廖焕国 严浩《先买权制度论纲》 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2004年第1期第36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政法干校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4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水平,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和襄阳区张湾镇建成区的公共厕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卫处受市城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公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建成区公厕实行免费开放。

由各级财政投资的,在市区居民居住密集区设置的公厕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

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厕规划,纳入城市详规的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市区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公厕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厕,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公厕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要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还建。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向社会免费开放使用。若不按规划建设公厕,规划部门将不予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厕指示标识,并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二条市环卫处应建立市区公厕管理台帐,实行登记编号管理。

第十三条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四条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结束后,市城管局和市环卫处应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市区公厕应定期进行维修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需重建的,应在拆除重建时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市区公共厕所实行谁投资、谁主管、谁负责。由市、区财政按厕所类型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市区公厕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实行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即地面无积水,无纸屑、烟头、痰迹和杂物,大便器内无积粪,小便器(槽)内无积存尿液,无尿垢、杂物,墙壁、顶棚整洁。

第十八条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位必须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取得相应资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收集和清运。

第十九条凡市区公厕实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凡擅自改变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规划用地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凡不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厕或随意侵占、损坏、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和改变用途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收集和清运活动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城管局负责解释,对公厕的具体检查考核管理细则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9月29日起施行,《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0]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