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 珉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州及其以下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份。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决定暂停执行该规章,同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三)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五)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确认其没有执行效力。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决定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章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3年清理一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实施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3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7年4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规范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福建省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福建省著名商标实行特别保护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
第二章 申请及认定
第六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五)申请人近三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质量、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销售区域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近三年的服务收入、利润、税收、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情况和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的情况;
(四)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人注册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的,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转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5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予以初步审定并公示。
第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与该商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听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裁定。
第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裁定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四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福建”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福建省著名商标权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或者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
(二)擅自将与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擅自将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或者标志作为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五)其他损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行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福建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
(三)福建省著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第十八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得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福建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
(二)利用福建省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著名商标发生变更、转让、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认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及其监督规定,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注册人;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是指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被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