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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07:2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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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2号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官、文化官、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问,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消防安全,由该场所负责。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消防设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公众聚集场所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众聚集场所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匾等装饰物品,不得影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的窗户上,不得设置影响火灾逃生的遮挡物。必须设置整体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过0 . 8厘米;必须设置栅栏的,应当设有能够从内部开启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个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进行隔离。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厨房和从奉熟食加工、首饰加工活动等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与其他营业部位隔离。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或者物品通过时,不得处于开启状态;在防火卷帘下,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消防设施,其维护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检测一次,保证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有效运行状态.检测结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更夫不得在值班时睡觉。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拨打火誉电话报誉;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启动消防设施;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灭火、疏散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和疏散人员;

  (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拦报告火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遗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组织人员、车辆代为搬迁。搬迁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物品通过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场所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该公众聚集场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检测的;

  (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脱岗的;

  (四)更夫在值班期间睡觉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有关责任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二年内因违反规定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被处以3次以上誉告或者罚款处罚后,再次封堵、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依法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派出所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饮食服务行业的统一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平等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现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饮食服务业实行行业统一管理。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前提下,所有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按行政区域接受行业管理。行业管理范围包括:
(一)饭店业:饭店、酒家、餐厅、小吃店、小食摊点(包括小食亭、车);
(二)旅店业: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
(三)冷饮业:冷饮厅、冷饮店(亭);
(四)理发业:理发店、烫发店、美容室、发廊;
(五)照相业:照相馆(部、点)、彩扩、冲卷、洗印、放大及其附设的照相器材店;
(六)洗染业:洗染厂、洗染店、干洗店;
(七)浴池业:浴池、浴室。
第三条 行业管理遵循“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管也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贯彻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一起上的方针,使之形成多种经济形式、多种服务方式的饮食服务市场体系。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行使管理职能,对饮食服务业实行全行业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经营者执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协助工商、公安等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计划,统筹安排网点的布局;
(三)制定行业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规章制度;
(四)组织行业业务技术培训,按规定进行技术职称考评工作;
(五)搞好调查研究,组织业务技术和信息交流,开展优质服务活动,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六)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经营者提供服务,排忧解难;
(七)汇总各项财务统计和其它表报;
(八)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搞好与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负责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各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依照上述职责规定,负责本县、区饮食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转业和歇业
第五条 经营饮食服务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适应群众消费需要。
(二)主要技术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不同等级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等级的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和服务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管理和公共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标准。
属门市经营的,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
(四)企业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规定配齐财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完善的收支手续和帐目。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检验和治安管理登记注册。经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治安管理登记证》。
(三)凭《经营许可证》、《卫生合格证》、《治安管理登记证》(属国营、集体企业的还须持计委的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并将营业时间报核发《经营许可证》、《治安管理登记证》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歇业手续外,并到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和行业管理法规、规章,服从行业管理,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行业管理部门与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准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并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企业等级标准装饰房屋,配备服务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并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治安管理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定期向所在县、区行业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和其它报表。
第十四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接受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反映会员的意见、要求,维护本行业的正当权益,并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对会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经营者原则上应按所在地域和行业,建立同业小组,进行自我管理和教育。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被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的,由市、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荣誉奖励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视其情节由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及按有关规定罚款等处罚,直至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经营者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通知单。收到罚款后,必须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经营者,应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分别向县、区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补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8日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公告第5号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2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22日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1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信息化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信息内容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以下五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颁发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的,通知运营、使用单位重新定级后予以备案。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变化,致使安全保护等级发生变更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定级、重新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和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

(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

(三)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

(四)违法犯罪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

(五)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安全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措施:

(一)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

(二)记录用户帐号、主叫号码和网络地址;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重要数据备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

(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设计实施、定级备案、运行维护和日常保密管理,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按照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章 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信息审核人员;

(二)防治垃圾信息、违法信息;

(三)限制信息群发、匿名信息发送;

(四)按照国家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七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宾馆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保护措施:

(一)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四)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五)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六)窃取他人账号、密码及其他信息资料;

(七)未经允许,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八)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九)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传播下列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诽谤、恐吓他人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提供假票据、假证件的。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留存运行日志等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信息化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安全保护措施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停机检查、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突发事件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暂停联网或者停机检查措施,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如实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安全保护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资料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依法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整改通知后,未及时整改的。

第三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未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含局域网)以及接入(含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说明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的基本方法和有效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和2007年公安部等四部委联合出台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从我市实际出发就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管理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对于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其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

设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见条例第七条)。

二是第二级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见条例第八条)。

三是对安全等级测评和自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见条例第十一条)。

二、关于安全管理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涉及面广、影响大、情况复杂,建立有效的、可行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十分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六个方面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违法犯罪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应急处置等,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三、关于安全保护措施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关键区域、关键部位、关键节点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对互联网上的违法犯罪的实施过程、结果予以审计,是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预防和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重要技术手段。条例在规范安全保护措施上,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均应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记录用户帐号、主叫号码和网络地址;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对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包括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重要数据备份;计算机病毒防治;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安全审计和预警等(见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特别的规定。包括确定信息审核人员;防治垃圾信息、违法信息;限制信息群发、匿名信息发送;按照国家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保存有关记录等(见条例第十六条)。

四是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对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宾馆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了特别规定。包括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等(见条例第十七条)。

四、关于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当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比较严重,非法盗取他人帐号、密码,网络黑客攻击他人系统时有发生,计算机病毒、木马等破坏性程序大肆传播,淫秽、色情、暴力、诈骗信息屡禁不止,散布、传播谣言以及擅自公布他人信息等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较为突出,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互联网上网秩序,营造洁净的网络空间,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违法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市实际,按照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对一些违反条例的行为作了较为具体的处罚规定(见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文化厅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计算机作为现代社会的高科技产物被广泛应用,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还不够规范,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徐州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措施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